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X号金叶花园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太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中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太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元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恒股经字(2004)第X号,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恒安花园3井楼第X号商铺(含夹层X号商铺)一套,总价款人民币x.6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当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及代收款(印花税),被告交付上述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期限为2005年7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超过6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事实上原告已于200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x.67元及印花税135.33元合计x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08年12月22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累计长达1240天。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T,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且,在原告已先期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计算,约定不对等,带有明显的合同陷阱性质,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X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合计赔偿x.06元损失给原告。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计算,经过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6715.89元,并同意支付6715.89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恒安花园3#楼X号铺,于200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x.67元后,于2005年元月5日双方签订了中恒股经字(2004)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恒安花园3井楼第X号商铺(含夹层X号商铺)一套,总价款人民币x.6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当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及代收款(印花税135.33元),被告交付上述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期限为2005年7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超过6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x.67元及印花税135.33元合计x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08年12月22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累计长达1240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T,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同时提出被告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计算,约定不对等,带有明显的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应当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物价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商品房在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间的月平均租金(租金收益)进行价格鉴定。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兴三路的恒安花园X号楼第X号铺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租金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新兴三路的恒安花园X号楼第X号铺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综合平均租金为300元/月,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租金合计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整(¥x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购房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T,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违约金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兴三路的恒安花园X号楼第X号铺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租金进行价格鉴定的x元支付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许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许某甲负担1125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范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