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生、张某某,山东从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第一中学分校,住所地:河南省内黄某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张夏水暖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第一中学分校(以下简称内黄某中分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内黄某一中分校筹建处于2008年9月27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张夏水暖器材厂退还已付货款25万元,货物退还。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夏水暖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882-X号民事判决,张夏水暖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8日,原内黄某一中分校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与张夏水暖器材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台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筹建处购买张夏水暖器材厂水龙王牌智能真空热水机组一台型号为x,价款28万元”;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运至内黄某中分校”;第九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无异议整体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中分校汽车验货后付款90%,下余货款于2005年l0月18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内容,并在合同上预留了安装电话。合同签订后,张夏水暖器材厂按合同约定将热水机组于2004年11月27日运至内黄某中分校,内黄某中分校于当日将90%货款25万元汇给张夏水暖器材厂,但张夏水暖器材厂将产品运至内黄某中分校处末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即返回,而后内黄某中分校多次要求张夏水暖器材厂来内黄某中分校安装调试,张夏水暖器材厂至今未履行义务,内黄某中分校也未将余款10%给付张夏水暖器材厂,由于张夏水暖器材厂未对其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内黄某中分校也不懂张夏水暖器材厂所提供产品的性能及使用方法,搁置至今。
另查明:筹建处与张夏水暖器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书写的是内黄某中分校,但使用的公章是筹建处,该筹建处是为建设内黄某中分校,由内黄某人民政府、教体局设立的临时组织,该临时组织现已撤销,经内黄某人民政府及内黄某中分校确认,原筹建处的债权债务,由内黄某中分校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筹建处与张夏水暖器材厂签订的真空热水机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张夏水暖器材厂虽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未能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内黄某中分校对产品至今仍无法使用,张夏水暖器材厂应承担违约责任。内黄某中分校购买张夏水暖器材厂产品后,通知该厂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张夏水暖器材厂至今仍未履行义务,致使内黄某中分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内黄某中分校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内黄某中分校在履行合同中尚欠张夏水暖器材厂10%的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内黄某中分校欠张夏水暖器材厂的10%货款即3万元不再给付。张夏水暖器材厂辩称,内黄某中分校的起诉己超诉讼时效,因张夏水暖器材厂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发回重审中提出己丧失了此项权利;关于张夏水暖器材厂辩称,合同未约定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因张夏水暖器材厂在合同书上预留了安装电话,应视为张夏水暖器材厂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再则,根据交易习惯,出卖人有对产品进行调试的附随义务。张夏水暖器材厂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黄某第一中学分校与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所签订的智能真空热水机组买卖合同;二、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退给原告内黄某第一中学分校货款25万元;三、原告内黄某第一中学分校退给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智能真空热水机组一台,并由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自行拉回。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负担。
张夏水暖器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由其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张夏水暖器材厂亦不负有对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内黄某中分校以张夏水暖器材厂未履行该项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内黄某中分校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支持。3、筹建处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确认筹建处的债权债务由内黄某中分校承担,当属债权债务的转移,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书面通知张夏水暖器材厂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通知形式径行变更诉讼主体程序不当,应由权利人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实体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内黄某中分校的诉讼请求。
内黄某中分校辩称:1、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条款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合同的交易习惯而言,涉案产品安装调试的责任义务主体为张夏水暖器材厂,该厂对产品不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内黄某中分校起诉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存在,张夏水暖器材厂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应不予支持。3、内黄某中分校是筹建处的后续单位,具备法人资格,该筹建处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内黄某中分校承担,张夏水暖器材厂在原二审中也提出了本案的适格主体为内黄某中分校的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内黄某中分校将90%货款25万元汇至张夏水暖器材厂,该厂向内黄某中分校出具了加盖有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内黄某中分校,并备注“水暖设备安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筹建处以内黄某中分校的名义与张夏水暖器材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无异议,整体验收合格”,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及张夏水暖器材厂于2004年11月27日给内黄某中分校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结合张夏水暖器材厂在该合同上预留的安装电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主体为张夏水暖器材厂,且根据合同的交易习惯及通常理解,张夏水暖器材厂作为涉案产品的专业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更具备对涉案产品进行安装及调试的能力及专业技术,负有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调试的附随义务,故对涉案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的责任主体应为张夏水暖器材厂,张夏水暖器材厂未能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认定张夏水暖器材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张夏水暖器材厂主张合同没有约定由其负责安装调试及其不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夏水暖器材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夏水暖器材厂主张内黄某中分校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内黄某中分校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筹建处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内黄某中分校的规划、招标及建设工作,在筹建内黄某中分校过程中,筹建处向张夏水暖器材厂购买涉案标的物“水龙王牌智能真空热水机组”一台用于该校的建设,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亦载明买受人为内黄某中分校,内黄某中分校正式成立及筹建处被撤销后,内黄某人民政府明确筹建处的债权债务由内黄某中分校承接,而内黄某中分校作为筹建处的后续单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内黄某中分校明确表示愿意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接筹建处的债权债务,内黄某中分校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接问题,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向第三人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转移问题,故张夏水暖器材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夏水暖器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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