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甲因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司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颁发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土地位于(略),西邻李德良、东邻郑某某、南邻路、北邻路。被告根据金恭智的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办理了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24日,张庆林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地上的房屋以评估价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徐某甲。今年4月份,原告郑某某在翻建房屋时,第三人以原告建房占用第三人的土地为由予以阻拦,并出示户名为金恭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金恭智办理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虽有法定的行政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看,地籍调查在前,金恭智提出的申请在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二是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虞政土[1998]X号批复中仅有金恭智住宅面积,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恭智住宅的明确四至及长宽。而被告提供的买卖宅基地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仅以政府批复为金恭智办理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庭审中第三人对郑某某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郑某某虽然没有土地使用证,但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际使用人徐某甲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且原告郑某某的土地来源系1985年左右分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其信访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对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颁发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遂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善意取得房地产的第三人,颁证程序正当、合法。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审查的是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无关,一审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拆旧房,盖新房时与上诉人发生争议,才知道被诉土地证的存在,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的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权属合法,符合登记要求,颁证程序合法。2、颁发被诉土地证具有法定职权,颁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证的法定职权,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一审被告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从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一审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颁证事实清楚,其证载的土地宽度及面积与土地来源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也与政府批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一审被告证载数字来源不明,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交的土地合同不予认可。据此一审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与被上诉人东西相邻,被诉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的增减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与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一审被告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也未主张。在二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期,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起诉超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