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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张XX、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8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连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受害人连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75岁,系受害人连X之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张XX、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许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许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庆志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与席占举(另案自理)在向许登高速公路送料时发生纠纷。席占举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来找宋某甲报复,被告人宋某甲纠集宋某刚(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党玉涛(外逃)、孙中杰(已死亡)等人与席占举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白建华、张某某、张亚飞(另案处理)等10余人发生撕打,致使席方两人(身份不明)受伤。被告人宋某甲怕对方报复又指使宋某刚纠集多人准备刀、棍与对方再次斗殴。当晚,本村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干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结果席占举等人没有再来,当晚11时许人员全部撤退。次日下午2时许,当张某某带领连小圈、武红辉等30余人手持木棍以找宋某甲讨要医疗费为由,到宋某甲村时,被告人宋某甲当即带领李某丙、党玉涛、孙中杰、宋某刚等10余人持刀、携棍在本村街上与对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李某丙用刀将连X头部砍伤当场倒地,尔后孙中杰用刀照连X腿部连砍几刀,致使连X被刀砍伤死亡。在双方斗殴中,致武红辉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连X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双下肢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武红辉背部、腿部、头部右顶颅骨凹陷性粉碎骨折,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宋某甲指使宋某刚将李某丙、党玉涛、孙中杰送出禹州市。尔后,被告人宋某甲逃往外地。200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新密市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武XX的陈述、同案犯宋某刚、李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翟XX、韩XX、席XX、白XX、连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向高速公路供料与席占举发生纠纷及撕打,后又纠集多人持刀、木棍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甲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宋某甲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认的:“被告人宋某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张XX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共计x.7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张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审理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虽欲争霸向高速公路送料权,但本案纠纷的引发确系席占举及其弟席要雨强行过镑所引起。席占举通过宋某丁纠集数10人欲行报复。2006年4月9日下午,张某某带领连X、武XX等30余人持械到宋某甲所在村中,亦是欲行报复。席占举、宋某丁、张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纠集多人准备器械,不计后果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其虽不是致人死亡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其系组织、指挥者,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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