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易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依法通知与本案由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杭州易世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易世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高强,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第三人易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8日,根据第三人易世达公司对原告清远公司所有的名称为“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经某后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3-4为申请日前某专利文献,证据2为2004年3月15日发布的国家标准,它们属于公开出版物,清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某组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易世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4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如果在申请日以前某公开出版物上已经某开了与本发明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段(1)和连接在直管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
证据3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如图1所示的缠绕管承插连接装置,承口管1和承插管2的内外径相同,两者都是由结构壁的管缠绕而成,承插接头3的内径大于承口管1、承插管2的外经,圆管圈4圈套在承口管1的末端,厚度正好是承插接头3的内径与承口管1、承插管2的外径之差,圆管圈4与承口管1和承插接头3采用机械熔接或人工焊接的方式固定在一起,承口管1、承插接头3、圆管圈4三者组成一个一端有承口的缠绕管(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1段)。此外,证据3中还公开了结构壁缠绕管连接装置采用高密度聚乙烯制成的结构壁缠绕而成(参见说明书第一页第1段以及第2页倒数第2-3行)。
合某组认为,证据3公开的结构壁缠绕管可以由高密度聚乙烯制成,即为塑料材质,图1所示的承口管1为缠绕结构壁的直管,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的段(1)”;证据3中承插接头3的内径大于承口管1,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扩口管段,该承插接头3与承口管1通过圆管圈4熔接或焊接固定,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连接在直管段的一端上”,且承插接头3是用于与承插管2连接的,它与承插管2连接的部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用于与其它管段承插的“承插接口”相同,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某证据3所公开。
清远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扩口管段”为异径管段,证据3中没有公开该“扩口管段”的特征,相应地没有公开扩口管段连接在所述直管段一端,也未公开所述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
对于清远公司的争辩意见,合某组认为虽然证据3中没有关于“扩口管段”的明确文字记载,但是依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其中所公开的连接在直管段1并且能与承插管2承插的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尽管在本专利附图1中所示的扩口管段为异径管段,但在本领域中“扩口管段”并没有此含义,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异径管段或类似内容的记载。因此,合某组对清远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所以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故对于易世达公司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合某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清远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第5页倒数第2、3行中认定的“证据3中承插接头3的内径大于承口管1,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扩口管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第5页倒数第1、2行中认定的“该承插接头3与承口管1通过圆管圈4熔接或焊接固定,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连接在直管段的一端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第5页倒数第1行,第6页1-2行“且承插接头3是用于承插管2连接的,它与承插管2连接的部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用于其它管段承插的‘承插接口’相同,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诉决定第6页6-8行“合某组认为虽然证据3中没有关于‘扩口管段’的明确文字记载,但是依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其中所公开的连接在直管段1并且能与承插管2承插的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被诉决定第6页9-10行“尽管在本专利附图1中所示的扩口管段为异径管段,但在本领域中‘扩口管段’并没有此含义,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异径管段或类似内容的记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被诉决定第6页10-11行“所以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七、被诉决定第5页第17、18行中认定的“如果在申请日以前某公开出版物上已经某开了与本发明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属于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条理解上的错误,故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错误。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判断依据有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某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清远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段和连接在该直管道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
易世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复印件6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2部分,聚乙烯缠绕结构管材,2004年3月15日发布,包括封页、前某、第1-26页,复印件2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复印件13页。
易世达公司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中空壁缠绕管结构(参见说明书附图1),及中空壁缠绕管1为直管段;承口2连接在中空壁缠绕管1的一端,开口内径明显大于中空壁缠绕管1的开口内径,即相当于被请求专利的扩口管段,因此,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证据2公开了管材、管件可采用弹性密封件连接方式、承插接口的结构(参见第5页第6.3节,第6页图5以及第17页图C.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3公开了一种结构壁缠绕管承接式封闭连接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包括内径大于承接管的承插头,以及承插接头3于承插管1采用机械熔接或人工焊接的方式固定在一起。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由于证据1-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
经某式审查合某,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发出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清远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某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易世达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JP(略)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2日,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6页。
易世达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现有缠绕管安装繁杂的技术问题,证据4公开了带接头合某树脂管,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该管体(1)为直管段;接头体(2)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扩口管段。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某部被证据4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清远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清远公司认为:
(1)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不能实现,其中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于在所说管子两端面分别熔接有承插式接头”,参见附图1可知,是在管子两端面熔接预制的承插式接头,但管材端面一半空心,一半实壁结构与接头熔接过程必然产生不能熔接的问题,而本专利的熔接方式是熔接管道的外壁和接头的外壁而非两端面直接熔接,与证据1明显不同,因此不能破坏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的第6页图5以及第17页图C.2的结构与本专利明显存在区别,证据2揭示的是两段管子的插口和承口如何某接,未揭示构成同一段管子的直管段和扩口段是如何某接在一起,也未解释本专利如附图1所示的熔融焊接的连接方式。因此证据2不能破坏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3的管材采用的方式是使用大于插口管1和承插接头4的承插接头3作为连接承口管1和承插管2接头组建,承插接头3和承接口管1之间的连接是通过圆圈管4进行焊接的,而且承接插接口3为中空壁管道,与本专利使用浇注成型制造的扩口管段有明显区别,因而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0年4月29日,本案合某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某组分别将易世达公司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清远公司,将清远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易世达公司,并要求他们在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也未提出回避请求。合某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某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易世达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清远公司经某庭核实确认与复印件一致。清远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易世达公司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或证据1和4的结合某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清远公司对易世达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1和4结合某述创造性的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该组合某式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涉及,属于新增加的理由。合某组依法对该结合某式也不予接受。
(4)易世达公司认为,证据1-4中均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清远公司认为,证据1、3-4中没有公开有关扩充管段的特征,而证据2中的塑料缠绕壁承插管是一体形成的,区别于本专利的分段形成。
被告经某,于2010年7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案由部分、审查文本的确定、证据的认定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的确定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相关附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本院对被诉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某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某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系发明专利,仅一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段和连接在直管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
证据3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缠绕管承插连接装置,其中的结构壁缠绕管可以由高密度聚乙烯制成,即为塑料材质,图1所示的承口管1为缠绕结构壁的直管,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的段”。证据3中承插接头3的内径大于承口管1,由于承口管1相当于直管的段,故承插接头3相对于承口管1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扩口管段。
证据3中的承插接头3与承口管1通过圆管圈4熔接或焊接固定,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连接在直管段的一端上”。原告关于对本专利的该部分内容应狭义地理解为“连接在直管段的一段的端面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3中的承插接头3是用于与承插管2连接的,它与承插管2连接部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用于与其它管段承插的“承插接口”相同,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某证据3所公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扩口管段”的争议意见,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原告均未对“扩口管段”进行明确限定。同时,说明书和附图也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直接予以限定。尽管在本专利实施例和附图中所示的扩口管段为异径管段,但仅此并不足以达到可以将“扩口管段”唯一地限定为异径管段的程度。虽然原告提供的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机械工程名词(二)》(即原告诉讼证据4)中有关于“扩口”的定义,即;“将管件或空心制件的端部径向尺寸扩大的成形加工方法”,但其中并未对“扩口管段”进行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定义将“扩口管段”理解为比直管部分径向尺寸更大的管段,而不会仅仅将“扩口管段”唯一地理解为原告所述的异径管段。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在被诉决定第5页第17、18行中关于“如果在申请日以前某公开出版物上已经某开了与本发明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内容,系被告结合某案争议焦点等实际情况,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的有针对性的解释。该解释并无错误之处。原告关于被诉决定的该部分内容属于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错误理解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