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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亚,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佳明公司)、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亚,被告佳明公司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达路交叉口处时,被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撞到,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61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某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任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佳明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272.45元、误工费7421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车辆损失1480元,共计x.75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某定无异议。被告任某某与其公司是车辆融资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6400元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480元。原告肖某某所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

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来认定。原告肖某某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其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8时3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达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沿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某定,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腓骨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医院在为肖某某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抗生素、止血、能量等药物应用及对症支持治疗。2010年7月29日,原告肖某某出院,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8272.45元,其中任某某预付640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继续服用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肖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陈兰英负责护理。

2010年8月31日,原告肖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踝部伤。体检见:左踝部轻度肿胀,左踝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不能负重行走。X线示:左腓骨下段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肖某某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定残日为2010年9月6日。

原告肖某某系遂平县市场发展局职工,月工资1230元。对此原告肖某某提供有驻马店市遂平县机关正常晋升档次工资审批表和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工资表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因住院治疗,单位停发其工资。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对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肖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按单位管理规定,从2010年5月30日起,不能按时上班,不发放工资。肖某某另提供驻马店市海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子陈兰英因从事护理被扣发工资5400元(每月2700元)。肖某某的父亲肖某昌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梅出生于X年X月X日。肖某昌、李某梅共有二子女。

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任某某出资购买,任某某与佳明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承租人(任某某)在租赁期内每月交租金63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为肖某某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1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为凭,该责任某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某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肖某某和被告任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某以分担。

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8272.4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1830元。营养费按住院6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10元。误工费按肖某某的月工资123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5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9月5日),共计99天,误工费数额为4059元(1230元/月÷30×99)。原告肖某某虽然提供了驻马店市海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护理人员陈兰英月工资为2700元,但由于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也未能提供该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劳务合同等证据,仅依据改证明不足以认定陈兰英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61天,计款2402.18元(x元/年÷365×6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元/年×20×10%)。被抚养人肖某昌、李某梅年龄分别为72岁和70岁,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肖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4783.5元(9567元/年×10×10%÷2)和3826.80元(9567元/年×8×10%÷2)。交通费可根据肖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肖某某的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45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2.45元,由被告任某某根据过错程度负担80%,计款569.9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x.48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某某根据过错程度负担8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48元,被告任某某所负担赔偿款项为1049.96元。由于任某某已预付医疗费64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5350.04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所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肖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尚应向肖某某支付赔偿款x.44元。被告任某某已支出的1480元车辆维修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向被告任某某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赔偿款x.4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被告任某某返还垫支的医疗费5350.04及车辆维修费1480元,共计6830.0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26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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