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双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高某甲之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到原告处闹,打工回来就和原告吵架,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已无法生活下去,另外原告为被告抚养孩子让被告付给原告x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7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2007年8月29日在清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被告婚前所生儿子高某升的户口迁到原告家。在忙时为原告家干活,闲时外出打工。婚后为原告按一铁门花费1800元。在原告家鱼摊盖两间房花3000元,婚前给原告彩礼及婚后给原告工资共计x元。要求同意与原告离婚,让原告返还现金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在纸房乡油坊生活,并将婚前被告之子高某升的户口也迁往原告的家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在处理家务事时产生分歧,有时引起争吵,后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同被告离婚,经本庭审理,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高某甲家中财产有X门高某合柜,X组底组合柜,一套1、2、3沙发,2个茶几,1张写字台,1个盆架,1个挂衣架,1张梳妆台。另对在被告家中一辆大阳摩托车存有争议。
被告陈某婚前给原告见面礼4400元,送好x元,三金2800元,结婚用品400元,婚纱照1700元,婚宴1800元。婚后,2007年冬给原告6000元,2008年春季给原告7000元,夏季给原告5000元,冬季给原告7000元,2009年春给原告6500元,夏季给原告7000元,冬季给原告6300元。在原告家有土地收入x元,给原告盖大门X元,手机一部1200元,盖房子3000元,一辆自行车190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认可见面礼2400元,送好8000元,三金2050元,对其他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均为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依法准予。原告在被告家中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虽原告对部分彩礼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它金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元抚养费,没有提供有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摩托车原告没有提供对摩托车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该车现被告占有,应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在被告家中财产:X门高某合柜,X组底组合柜,一套1、2、3沙发,2个茶几,1张写字台,1个盆架,1个挂衣架,1张梳妆台归原告所有。
三、一辆大阳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