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姬某,男,现年约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2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姬某向郝胜利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向郝胜利偿还借款10万元。时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垫付借款,双方约定,以月利息2000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与郝胜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郝胜利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姬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本院与证人郝胜利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姬某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日,由原告王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姬某向郝胜利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姬某未能按时还款,王某代姬某向郝胜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0年11月15日,姬某给王某出具12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垫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到期后,姬某未能按时还款。后2011年5月20日、7月23日姬某分别给王某还款5000元、x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其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审理期间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理应给原告偿还下余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以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