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31岁,大学文化。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长葛工行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某乙,男,48岁,汉族,大专文化,系胡某甲之父。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女,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原审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出具的长葛市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杨某,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东,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原告胡某甲是母子关系。原告胡某甲名下有位于长葛市X路北段东侧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853.59平方米,办理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某甲的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15日换证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18日,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委托赵国铭以原告胡某甲名下位于长葛市X路东侧,建筑面积为853.39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用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了长房估字第玖捌一X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存续期限为二年。2000年5月20日,经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申请,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三年,即自2000年5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2003年7月7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又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加盖有原告胡某甲名字的印章、第三人长葛工行签署意见同意,将该房屋他项权证再行展期一年,即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随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新证,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8日出具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长房估字第玖捌一X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签订最高某额抵押合同,将包括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属房产在内的房产作抵押,为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最高某款余额为140万元的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又向第三人长葛工行借款134万元用于偿还2004年的贷款,未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展期或者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8年5月20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所出具长房估字第玖捌一X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是2000年5月20日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原告胡某甲当时均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某甲的财产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作抵押,虽然有可能给原告胡某甲带来利益,但该行为是将原告胡某甲的财产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凭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申请和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展期申请即办理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展期手续,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2003年7月7日的再次展期以及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原告胡某甲已经成年。虽然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申请书上加盖有原告胡某甲名字的印章,但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未举证证明该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原告胡某甲亲自或者授权所为,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胡某甲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长葛工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甲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2003年7月28日签订最高某额抵押合同中,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内容和期限均已超出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规定,而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未再办理新的他项权利登记或者展期,且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又向第三人长葛工行借款l34万元偿还了之前贷款。因此,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某甲撤销第x号他项权证以及确认房产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