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原告蒋某。
原告蒋某。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陆某、人民陪审员李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蒋某、蒋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杨某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受害人蒋某骑二轮摩托车正常行至某路路口处时,适逢当事人马某驾驶的所属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的超载(核定载重量x千克,超过核定载重量3730千克)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将受害人蒋某撞倒地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这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3928.26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某民币53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0,334.5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4858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9730元,精神抚慰金某民币50,000元;以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两被告王某、某公司承担6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沪环和王某承担。受害人蒋某与王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治身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交警队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本次事故是由于王某佣的驾驶员造成的侵权案件。故应该就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王某的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挂靠单位。按照侵权法,该车不在沪环掌控之中,沪环也不是实际侵权人。驾驶员马某也不是沪环的职工,不是职务行为。假如要承担责任的话,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蒋某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故应该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为事故车辆沪X的实际车主,驾驶员马某是其雇佣,愿意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同意在保险公司认定的范围内赔偿,另外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对方系机动车,且无牌无证,故认为己只要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车辆的停车费人民币3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成车辆的停车费人民币500元。并借给原告方人民币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系被害人蒋某的配偶,原告蒋某、蒋某系被害人蒋某的女儿、原告杨某系被害人蒋某的母亲。2009年7月19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蒋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某路路口处时,适逢当事人马某驾驶的所属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的超载(核定载重量x千克,超过核定载重量3730千克)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与受害人蒋某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蒋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这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路口信号灯灯色的情况无法确认的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成支付原告车辆的停车费人民币3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成车辆的停车费人民币500元,并借给原告方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作出因路口交通信号灯不明无法认定的结论。被告某公司及王某辩称,被害人蒋某系无证无牌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无证无牌,但被告车辆也存在超载现象,且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后果,故双方均有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同意将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对挂靠其名下的车辆未行使管理之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核定为人民币3928.26元;(二)、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三)、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533,5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家属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赔偿数为人民币25,0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酌定为共计人民币130,936.5元;(六)、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880元;(七)、原告主张的家属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九)、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700元;(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本案的原告的事故责任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因本案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为避免累诉,故被告支付的费用均应一并计算,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停车费、鉴定费、尸检费、车辆施救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故属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人民币1750元,应在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另被告出借给原告的现金35,000元,也予以在具体履行赔偿款项中抵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医药费人民币3928.26元、死亡赔偿金某民币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2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丧葬费人民币9875.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死亡赔偿金某民币224,25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人民币36,75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468.25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
六、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住宿费人民币1350元;
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蒋某、蒋某、杨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九、某公司对上述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22元,被告王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