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起诉,并当庭追加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对此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沿招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辛路口时,适逢案外人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沿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禁行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的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物损为1155元。由于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55元。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于原告目前未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如果是无证驾驶,按照规定我方不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沿招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辛路口时,适逢案外人孙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沿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由于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孙某在禁行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晚被查获。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0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评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155元。同日,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事故发生后孙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衣物损失600元,本院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现被告虽以驾驶员刘某某可能是无证驾驶作为抗辩理由,但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人民币11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