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40岁。
原告汪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戴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我借某30000元,用于买车补胎设备,经我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某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诉讼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汪某借某30000元,并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汪某现金,用于买车补胎设备叁万元整(3000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借某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某,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应当返还借某,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当给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催收时间,故其请求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某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