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1991年5月生育一子。近些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生育一子沈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些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