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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侯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与侯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受理,于同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40分,在王屋山景区X路段,被告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经鉴定,其车损为3275元,实际修理费用为3301元。该次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30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90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车辆损坏,因该事故给其造成人身伤害,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50.91元。

原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3275元,实际维修费为3301元,被告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即99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及交警支队四大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同时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处方笺21张及收费单据3张,证明医疗费1279.7元;3、护理费:被告由其父亲侯某乙护理13天,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17元,应为171.21元,

原告质某某,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略),不能作为依据,应以医院的证明为准;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与该合作医疗所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对第4项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10时40分许,在王屋山景区X路段,原告戴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被告侯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被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275元,实际维修费为3301元,被告在王屋镇X村合作医疗处治疗,支出医疗费1279.7元,被告在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侯某乙护理1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应承担原告30%的损失即9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的损失共计1450.91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应为10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990元;

二、原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侯某甲1015.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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