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A。
被告王B。
被告黄C。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A、王B、黄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王B及被告黄C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A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黄A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房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13日、16日和20日三次支付被告黄A房款150,000元。2004年1月15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4年2月17日,被告黄A书面承诺于同年2月28日交付系争房屋。后被告黄A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王B虽书面认可系争房屋转让行为,但索要高价,亦拒绝腾房。现三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含室内财产)。
被告黄A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B、黄C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黄A一人名下,但被告黄A是被告王B的丈夫,系争房屋是被告黄A、王B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C系被告黄A、王B之女,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4年,被告黄A卖房未经过被告王B、黄C同意,被告王B、黄C他处无房,不可能同意卖房。原告系中介公司从业人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没有实地看过房屋,不符合常理,房价也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被告黄A自2004年1月卖房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黄A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被告王B、黄C的居住权利。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用系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后仅支付给被告黄A150,000元,原告实际未付清系争房屋的房款,原告不是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A、王B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黄A名下。200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黄A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7.78平方米,房价款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支付被告黄A定金10,000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04年1月2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黄A房款140,000元;2004年2月2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黄A房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13日、16日和20日三次通过上海H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共计支付被告黄A房款150,000元。2008年3月4日,原告以三被告至今未交付系争房屋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明,1、2004年1月1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借款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商品房。
2、审理中,2008年3月11日,原告在法院谈话笔录中称,原告原系H公司工作人员,2003年底合同到期离开上述公司,离开前,原告委托公司同事寻找房源。2004年1月,H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房源情况,原告认为房价合适,本人没有看房,但委托同事去看过房子。原告支付被告黄A的150,000元系银行贷款,现被告黄A逃掉了,原告没有拿到房子,每月还要负担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黄A一人名下,但该房系被告王B与黄A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B与黄C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黄A出售系争房屋时,原告作为系争房屋购房人,其善意购房人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瑕疵,且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请求,在目前被告王B与黄C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赖以生存的基本居住权难以保障的条件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黄A、王B、黄C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之请求(含室内财产),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