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洪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使用面积14.50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租金人民币32.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租金3477.70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2388.13元。
被告洪某辩称,欠费时间无异议,但欠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应享受减免租金的政策,只同意付原告诉请租金额的一半。另原告欠被告其他费用,且被告经济困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为14.50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1998年8月前应交纳租金21.70元,1998年9月后按政策调整,被告每月应交纳租金32.50元;被告未交纳1998年3月至1998年8月的租金130.20元,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租金130元,1999年1月至1999年10月租金325元,2000年11月至2008年3月租金2892.5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47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有权依法收取被告相关租金;被告承租房屋应负义务按时交纳租金。审理中,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应享受减免租金,另原告若欠被告其他费用,被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一节,本院考虑到被告实际经济困难,亦为促进原、被告间建立和谐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77.7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