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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诉黄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1969年。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乙自2006年起先后向原告购买皮革等原料,结止200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又于2007年1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x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确认单》(以下简称《欠款确认单》)一份和《销售单》四份,证明原、被告结算至2007年1月21日止,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皮革原料x元、80元、41元和x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有向原告购买皮革原料是事实,但是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金额为x元的《欠款确认单》,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皮革价值计人民币x元,已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x元、x元,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某阳出具的《收据》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11月21日的三份《销售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7年1月21日《欠款确认单》一份和2007年11月11日的《销售单》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款确认单》中落款“欠款单位签章”处和“欠款人签名”处“黄某乙”的签名和2007年11月11日的《销售单》的“客户签名”不是黄某乙所写,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欠款确认单》中落款“欠款单位签章”处和“欠款人签名”处“黄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为,《欠款确认单》中落款“欠款单位签章”处和“欠款人签名”处“黄某乙”的签名是黄某乙亲笔所写;2007年11月11日的《销售单》的“客户签名”不是黄某乙所写,同意在欠款中扣除掉该货款4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三张《收据》是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某阳所写,但所归还的三笔货款x元已包括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已归还欠款x元之内。

经被告黄某乙申请,本院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月21日编号为x《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确认单》中落款“欠款单位签章”处和“欠款人签名”处“黄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欠款确认单》中落款“欠款单位签章”处和“欠款人签名”处“黄某乙”的签名是被告黄某乙所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仍认为该签名不是被告黄某乙亲笔所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结算至2007年1月21日止,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皮革x元、80元、x元,被告对该三份《销售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07年11月11日的一份《销售单》中的“客户签名”不是黄某乙所写,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不是黄某乙所写,同意在欠款中扣除该笔货款41元,本院予以采纳。三张《收据》虽是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某阳所写,但被告所归还的三笔货款计x元已包括在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货款x元之内,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三笔货款计x元不包括在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欠款x元之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另外归还货款x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某乙自2006年起先后向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等原料,结止200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皮革x元、80元和x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一份及《销售单》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x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司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狮市鑫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九千零五十八元;

二、被告黄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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