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职务:总经理。
地址:漯河市X路南段。
原告林某乙,男,63岁。
原告,田某某,男,38岁。
原告冯某,女,48岁。
原告李某丙,女,39岁。
原告刘某丁,男,49岁。
原告苏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戊,女,43岁。
原告叶某某,女,60岁。
原告刘某己,男,53岁。
原告李某庚,女,48岁。
原告杨某某,女,53岁。
原告林某辛,男,48岁。
原告陈某壬,男,66岁。
原告刘某癸,男,56岁。
原告刘某某,男,51岁。
原告刘某某,男,47岁。
原告林某某,女,36岁。
原告张某某,女,41岁。
原告陈某某,男,63岁。
原告陈某某,女,37岁。
原告刘某某,男,49岁。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等22人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全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等22人诉称,本案原告作为股东的“漯河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为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扣原告工程质保金x.40元。装饰装修工程早已完成,且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质保金。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还质保金。
依法责令被告退还质保金x.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承包被告全赢公司公共区域、售楼处、商铺装修工程。2007年元月30日,双方签订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以鉴定保修单为起始日。2007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第4项规定:质保金x.40元按合同约定期满退还。不得无故延付。至今被告全赢公司未将此质保金退还原告。
另查明:业之峰公司因2007年度未年检,于2008年2月2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及承诺书,被告全赢公司尚欠业之峰公司质保金x.4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今已过保修期,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全赢公司应将该款返还业之峰公司。因业之峰公司现已注销,作为其公司股东的原告开源公司等代为公司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开源公司等原告要求被告全赢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开源公司等22原告质保金x.4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