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和被告吴某某、李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借款人李某民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某民和被告吴某某、李某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已经替李某民偿还了x元本金,请求原告不要再让我归还利息了,剩下的钱应由被告李某偿还,我已还的钱我向李某民追要。
被告李某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1份。以证明李某民贷原告x元,约定每月按同期银行1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指押。
2、(1)原告身份证明1份。(2)被告李某士官证复印件1份。(3)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收条1份,以证明其已替李某民向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
原告王某某对该收条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0日,李某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民和被告吴某某、李某均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吴某某代替借款人李某民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李某民于2009年9月30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某某、李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既可以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被告吴某某仅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被告李某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本金部分,因被告吴某某已于2010年4月6日偿还了x元本金,故二被告应对剩余的本金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二被告未偿还利息,故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二被告应按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一年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二被告应按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被告吴某某和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保证人李某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按一年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x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按一年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x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