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之法定代表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夏季,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器商店选购四台空调要求送货安装,并说明先安装后付款。原告给被告安装之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再付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空调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x元。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院财务外欠帐中无此笔欠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黄××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并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x元之事实。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所举证人陈××、黄××的证言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夏季,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器商店选购四台空调要求送货安装,并说明先安装后付款,协商价共计x元。原告给被告安装之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欠原告李某某空调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不同意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偿还原告李某某空调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杰
人民陪审员刘力
人民陪审员陆志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