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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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吴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X,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营业地上海市X路X座。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某支行)为与被告吴某、唐某、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贝X、被告吴某、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某支行诉称,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个人住房装饰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被告唐某、某公司对吴某的借款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某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借款本金24,732.59元未还。被告唐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32.59元;2、被告吴某偿还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4,959.02元;3、被告吴某偿还原告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上列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付的罚息;4、被告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唐某对为吴某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某公司的担保期间已于2009年底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吴某与上海银行淮海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装饰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借款120,000元,用于装饰住房;借款期限五年,自2003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遇合同借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650‰,在合同贷款期限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可对贷款利率按规定在下一年度一月份起作相应调整;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本息额为2,296.57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与唐某、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位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吴某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如借款人在此期间不按时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等。上述合同订立后,上海银行淮海支行按约于2003年10月15日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12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吴某均按月还款,但自2007年12月20日起,吴某未再履行按月足额还款义务。至2007年12月20日,吴某尚欠借款本金24,732.5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

还查明,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于1988年9月6日成立,上海银行某支行于1996年9月25日成立,均隶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分支机构进行重组,其中将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划归为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辖属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装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凭证、装饰贷款逾期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与被告吴某订立的《个人住房装饰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某、某公司分别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有权按约收回贷款。被告吴某在贷款期满后,仍拖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2007年12月起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原告迟至2010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故2008年7月30日前的主债务数额保证人均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份合同的债务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但作为债权债务本身仍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义务,故债权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的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及两被告唐某、某公司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主张部分债务已过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4,732.59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罚息;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损失4,959.02元;

四、被告唐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唐某、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如果被告吴某、唐某、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被告吴某、唐某、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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