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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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7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家属院内杨××与田××因小孩玩耍打架之事发生争吵,事后田××在回家路上被杨××之子李××用羽毛球拍朝肩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孟某某得知母亲田××被打后,带人到被害人杨××家门口将其头部及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田××、孟某×、李××、孟某×、张××、桂华年、王××、朱××证言、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伤情照片、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表现证明及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8元。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只有其一人实施了打人行为,没有召集其他人打杨××。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7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家属院内,杨××之子李××(11岁)与田××之孙孟某×(9岁)因争一根木棍发生打架,杨××与田××为此发生争吵,事后田××在回家路上被李××用羽毛球拍朝肩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孟某某得知母亲田××被打后,于当日晚8时许纠集多人到杨××家门口将杨××头部、面部打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的损伤为轻伤。

被害人杨××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供认其听说母亲被打后将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杨××证言,证明儿子李××与邻居孟某×之子孟某×发生打架,孟某×将我家门砸坏,后孟某某带了4、5个人将我打昏。

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我和李××因一根木棍吵了架,李××打了我,我叫我奶奶来,奶奶和李××的妈妈吵了架,我妈叫我回去叫我爸,我爸来后奶奶躺在地上讲李××用羽毛球拍打她,我爸就去砸了他家的门,然后就送我奶奶去了医院,在医院我伯孟某某叫了5个人让我带着他们去找李××,到了家属院孟某某就揪着李××的脖子到他家门口,她妈出来了,有一个光头拿砖头砸了她的背,我伯他们就上去围着她又踢又打,后来我们就走了。

4、证人李××证言,证明我和孟某×因一根木棍打了架,孟某×就叫他奶奶来,我妈和他奶奶吵了架,孟某×去叫他爸,他奶往回走,我很生气就用羽毛球拍朝她肩部打了一下,她也用手打我肩一下,并开始骂,骂着骂着靠墙坐下了,我和我妈就回家了,孟某×的爸爸来我家把我家门砸坏了,我和我妈不敢开门并报了警,晚上我在院里玩,孟某×带了6、7个大人找到我,孟某×他伯掐住我脖子扇了我两个耳光,又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把我拽到我家门口,我妈听见我惨叫出来,被一个人拿大石块砸在背上,将我妈砸倒。其他的人都围上去连踢带打,将我妈打昏。

5、证人田××证言,证明因两家小孩打架,我和杨××发生争吵,后我往家走时李××拿羽毛球拍朝我头部打了4、5下,我就躺在地上了,我让孟某×去叫他爸,后孟某×把我送到医院。

6、孟某×的证言,证明听我儿子孟某×讲奶奶被打了,我赶到后看到我妈躺在墙根,我打了120.后我去杨××家,她不开门还说难听话,我就用砖头将她家门上砸了几下,救护车来后我就送我妈去医院了。

7、张××证言,证明我看见6、7个人,其中一人卡住李××的脖子,我上前询问,一人打我心口一拳,这时杨××从家出来,有一个人拿了一块砖砸在杨的背上。将杨打倒在地,有几个人上去用脚向杨××头、脸、身上使劲踢、跺,杨××头上都是血,邻居都跑过来,他们就走了。

8、桂××证言,证明我看到孟某×和李××在争一根木棍,我将他们劝开了,后我听见有人砸李××家门我下楼看见邻居将砸门的人劝走,下午的事就结束了,晚上我只看到杨××在地上躺着。

9、王××证言,证明我听见孩子惨叫下楼去看,我看见四个人围住杨××,她躺在地上不能动了,鼻子、嘴、头上都冒着血,这时一个人用脚又朝杨的头部跺了一脚,邻居张××劝阻了他们,我说快打110,他们一听就走了。

10、朱××证言,证明我看见杨××与老楼的一个老太太因为孩子打架的事吵了起来,后来各自回家了,后来孟某×用石块将杨家大门砸坏,张××将他劝走。晚上的事我出去时看见杨××被打的头破血流,听邻居讲有6、7个人打的。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的损伤为轻伤。

12、伤情照片。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孟某某系累犯。

14、抓获证明。

15、户籍证明。

16、病历、住院费票据、误工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60元,以上共计x.78元。限被告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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