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粟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庞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庞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丙、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洛阳监狱生产监区站岗期间,将洛阳监狱五监区干警办公室门撬开,盗走松下牌数码照相机1台、红旗渠烟3条、玉溪烟1条、帝豪烟4条(价值170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洛阳监狱出具证明,证实五监区被盗物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二)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李某某将洛阳监狱内的四根电缆拉至洛阳监狱西围墙处,让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丙、袁××(另案处理)在围墙外用绳子将四根电缆拉出,被告人郭某某卖掉电缆得款55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乙先在浮法二线的废车间里将电缆截短,至当晚7点多钟,该三人又伙同李某某、费某某将电缆拉至监狱围墙处,让在围墙外的郭某某、陈某丙、袁某涛(另案处理)在围墙外用绳子将四根电缆拉出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丙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陈某乙电话联系郭某某及其父陈某丙让其当晚开车到监狱围墙外帮助将四根电缆盗出后郭某某将将电缆卖掉得款5520元的事实。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的情况。
(4)证人杨××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帮着开车拉送电缆,电缆有四根,每根有六七米长。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每米人民币146元。
(6)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李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二、贪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庞某利用看管河南建华玻璃厂厂区西大门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驶入厂区将马某某偷得的电缆、铜板运出厂区,卖给关某某得款x元。被告人陈某甲、庞某各分得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供述:证实马某某与陈某甲商量后由陈某甲驾车把马某某在厂区盗得的电缆和铜板拉出厂区卖掉,陈某甲告知庞某后,陈某车将赃物拉出厂区时庞某未予检查,后二人各分得6000元,马某某分得3000元赃款的事实;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其出资x多元收购陈某甲动力电缆线300公斤,铜板和铜线130多斤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建华玻璃厂被盗电缆及铜板的事实;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黄某板1公斤35元,被盗电缆型号x+1X50,1米146元的事实;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出具的证明,电缆型号VV22-x+1X70,重量550克的长度为18cm;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5、劳动合同书;6、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证实2010年6月17日西工区检察院向办案单位西工分局出具被告人庞某涉嫌犯罪,有逮捕必要,要求该局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其他材料移送该院审查批准逮捕。7、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庞某系该局根据西工检察院出具的应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并非庞某主动投案自首;8、河南省洛阳监狱内监管监区、河南省洛阳监狱监察室出具的证明:2010年6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庞某找到监区长皇甫××、教导员卢××承认了参与犯罪的事实,上午11点左右,教导员在庞某带领下到其家中取回6000元赃款,后一同返回监狱纪委办公室,将赃款交于监狱纪委,到下午上班后,在相关某导的带领下,庞某向西工分局办案民警等人坦白了犯罪事实,并被依法拘留;9、生产区门卫岗位职责;10、被告人陈某甲、庞某户籍身份表现证明。
公诉机关某本案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贪污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庞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并主动追退赃款,建议对四人处以缓刑。
被告人庞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根据被告人的抓获过程,应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退赃,系初犯,认罪悔罪,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不明显,即使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乙、袁某某、费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担任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厂区西大门门卫值班员陈某甲、庞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资产盗出销售获利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辩护人关某庞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检察机关某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通知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实施逮捕,但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其单位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的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某某在马某某、陈某乙指使其向监狱围墙外拉送电缆应能意识到是犯罪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被威胁而为之,故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由于在实施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犯意的提起、赃物的偷盗者及对赃物分割和与外人勾结将赃物运出厂房的计划和指挥者,均非被告人费某某,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使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某公诉机关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八个月零2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六、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各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