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28岁,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芳清、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1日,任志伟(在逃)用电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说快过春节,到衡阳县X镇偷割电某线赚点钱,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任志伟购买液压剪、电某、脚扣等作案工具,还为被告人王某准备一件协警上服。元月12日下午,任志伟驾驶自己的富康小车,携带作案工具,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了衡阳县X镇,选定靠近马路旁的西渡镇X村的一处电某线。目标选定后,两人便到西渡街上吃饭、休息,元月13日凌晨1时左右,两人将车开至双桥村路段将车停下。任志伟下车带作案工具爬上了马路边不远处一电某杆,被告人王某站在下面望风。任志伟剪断电某线后,被告人王某将电某线装入编织袋,然后两人将电某线和作案工具抬到车后尾箱内,被电某局的护线队员发现,两人遂将所盗割电某线、作案的小车及工具丢弃在现场分头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割电某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雁峰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其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盗窃目的,系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稍高,没有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从轻量刑调节情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某成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舒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