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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在使用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使用权并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要求。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拖欠租金720,000元,已属违约。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租金72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

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原告承租的租金标准的3.8倍,明显不符常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实际分文未付,而原告也从未催缴,因此,本案租赁房屋实际没有交付,被告也实际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但被告从未支付租金,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不符常理。本案租赁合同也未办理过备案登记,故属效力待定合同。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纠纷属一起公司工作人员行贿受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向案外人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厂房1-X层(含装修、办公家具、空调、通讯设备)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经双方实地认可确定为960平方米。租期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不含税租金为每月60,000元,含税租金为每月70,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原告开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结算。被告每三个月按实际发生额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即入驻租赁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27日、同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并随函附送总金额累计为720,000元的租金发票十二张,但被告收函后既不回复,也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租,后经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意后由原告转租被告。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商函、催款函、租金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的不含税租金为720,000元,然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发函催讨后仍拒付租金,其行为显然违背诚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租金7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房屋租赁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租金不合理、厂房实际未交付之抗辩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租金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已付),被告宁波许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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