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恩哈”、“狗伢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河西西南陶瓷城对面毛某家经营的电线电缆五金店内,由“狗伢子”假装购买电线,被告人唐某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价值575元的两卷电线盗走,随即被毛某发觉并上前抓捕,被告人唐某为抗拒抓捕将毛某左手手臂咬伤后丢下电线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