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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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2年元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共实施两次诈骗行为,骗取他人117000元。该款除一部分用于缴纳车辆租金和手续费外,被被告人肖某甲挥霍一空。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肖某甲从宁乡X镇鲁家桥附近的长沙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湘x的金色别克君威轿车。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谎称该车为其表姐所有,以工地缺少租金为由,将该车作价十万元抵押给刘某,刘某给予其9万元。

2.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以其朋友汤某的名义从长沙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台湘x捷达小车。012年1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谎称该车为其老表所有,以其发放农民工工资缺钱为由,将该车抵押给城郊乡X路的三兄弟寄卖行,从店主肖某甲手中骗取现金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黎某、刘某、肖某乙陈述,证人汤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合伙协议、借条等书证,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肖某甲于2012年2月11日被抓获的到案材料,被告人肖某乙供述和辩解等经开庭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乙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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