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女,1952年2月某某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742.4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901.10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略)多层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91平方米。2006年4月某某,由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司”)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房屋物业管理费为1.00元/月/平方米,多层房屋为0.55元/月/平方米,由业主按季交纳。2006年9月某某,由被告签署入户承诺书。后某某司退出该小区X区开发商于2008年5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5月5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高层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00元/月/平方米,多层房屋为0.55元/月/平方米,由业主按季交纳,逾期支付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某某司委托原告代收自2008年1月至4月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邮寄凭证、入户资料签收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某某司和原告先后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某某司和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某某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某某司应收物业管理费现委托原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辩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董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