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上海某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第三人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上海某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会、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委会、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诉称,某公司因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将本案第三人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期间,某村委会、某公司、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已于2008年6月23日被上海市X镇政府以桃府(2008)X号文件撤销某六队的建制】相继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某村委会、某公司、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与某公司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的63.12亩土地归还某公司、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此后,四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现该63.12亩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已基本拆除,但本案被告刘某拒不拆迁,仍然非法占有原告土地。另,2003年5月6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某公司曾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某迁出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办公楼三层(第一、第二、第三层,合计面积1430平方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03年6月26日,某镇政府向其出具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刘某建办的上海某大酒店,其经营场所为某路X弄X支弄X号,经营面积为1500平方米,其产权属于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中”。为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现被告承租房屋属违章搭建,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致被告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某镇政府是三原告的上级,应该由某镇政府承担责任。本案应当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与原告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该单位已撤销建制)、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于2001年12月8日,2002年6月18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普陀区X镇某六队50亩土地等。后某公司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仓库等房屋。2003年5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办公楼(第一、第二、第三层),面积共计14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仓储经营用;2、租期为十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3、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对其他事项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上海某大酒店”的名义申请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因某公司建造的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某公司进行了数次行政处罚。2004年初,某公司对某公司提起诉讼,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公司与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某公司于2001年12月8日、2002年6月18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所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当事人在该土地上合作建房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亦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判令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某公司应将土地(含刘某承租的部分)返还某公司、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某公司、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赔偿某公司人民币x元(房屋建造损失);某公司赔偿某公司、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土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因刘某拒绝迁出承租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某大酒店”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刘某系上海宝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某公司就同一地块的其他房屋另签有两个《仓库租赁合同》。上海市X镇某六队于2008年6月被撤销生产队建制。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刘某、上海宝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后所投入的财产价值的原值、净(现)值、造价进行评估、审价。因刘某及上海宝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拒绝配合,上述两单位根据现场概况向本院出具咨询报告。结论为:在2010年3月时的固定装修原值为人民币x元、净值为人民币x元;设备原值为人民币x元、净值为人民币x元。在2003年5月时的造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人民币x元,安装工程造价人民币x元);在2010年3月时的造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人民币x元,安装工程造价人民币x元)。对此结论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刘某表示拒绝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某的系争房屋,系某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8日、2002年6月18日与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包括系争房屋土地在内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后,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行搭建的,现生效判决已将某公司与某村委会、上海普陀区X镇某六队、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宣告无效,并判令某公司应将相关土地(含地上建筑、包括系争房屋)返还本案原告,故被告刘某继续占据、使用系争房屋及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某公司将该土地上自行搭建的房屋出租于被告刘某的合同效力、后果处理,以及刘某认为某镇政府出具了“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中”的证明,某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所涉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审理中,本院充分考虑到刘某上述抗辩意见,就此多次向刘某释明,要求刘某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并在刘某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部门对刘某投入系争房屋的装修及设备添置的原值、净(现)值进行了咨询、评估、审价,但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选择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鉴于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某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一、二、三层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