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汉族,3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29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害人童XX被网友骗至本市源汇区X乡X村附近的一出租房内,被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不许离开该出租房。而后,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童XX与家人联系,交纳钱款参与传销活动。童XX被迫与家人联系后,向毋某某等人交付现金2900元,之后于2010年11月24日被放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毋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害人童XX被网友骗至本市源汇区X乡X村附近的一出租房内,在高军的安排下,被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不许离开该出租房。而后,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童XX与家人联系,交纳钱款参与传销活动。童XX被迫与家人联系后,向毋某某等人交付现金人民币2900元,之后于2010年11月24日被放回。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受害人童XX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通明细表、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
2、被害人童XX陈述。证实被非法拘禁的原因、被殴打的事实以及被迫参与传销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靳XX、周XX、武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童XX人身自由的原因、经过,在此过程中具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
4、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童XX人身自由的原因、经过,在此过程中具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受高军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