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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二段X号内。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鑫雨,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太禹,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赵鑫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石材,用于“郑州银基商贸城工地”项目,合同同时对石材的单价、尺寸、交货期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分11批向被告供应石材约1.9万平方米,累计交货金额x元,在此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x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66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双方未对货款数量进行结算,原告仅提供验收单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另外,原告供应的石材色差较大,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泉美石材厂(供方,原告吴某某系该石材厂业主)与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泉美石材厂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应按合同约定遵照需方的工程材料订单的具体要求供货,上述单价为交货地点含税交货价,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需方以计划加工单方式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所购买石材的规格及数量,计划单须有需方项目经理签字为准,供方按需方实际需要分批次供货,供方接到需方计划单20天内将所需数量的货物送达工地,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郑州银基商贸城工地;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工地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需方项目经理签字,质量验收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封样验收,数量验收需方现场收货签字确定的数量为准,送货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供方提供需方现场的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单、验收单和发票;合同签订后,需方在一周内支付预付款的10%,供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货款的60%,全部供完,需方在十五日内付清总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因尚有货款未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单复印件22张、材料计划表及送货单27张,证明其共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其中验收单及送货单上的日期基本一致,验收单及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供货单位、品名亦相同,且收料人均为刘福建。验收单的货物价值总计x元,送货单的货物价值总计x元。被告对材料计划表无异议,对验收单、送货单虽有异议,但认可刘福建系其公司临时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石材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验收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材料计划表及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验收单及送货单上载明的收料人刘福建系其公司临时工,其中送货单上的货物总价高于验收单的货物总价,但原告依据验收单载明的货物价值x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全部供完,需方在十五日内付清总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被告付清总货款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23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欠款数额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利息,因原告供应的石材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供应的石材色差较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四川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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