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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上海物豪塑料有限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汉族。

被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某。

委托代理人朱XX,公某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

委托代理人吕XX,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XX诉称,2009年12月2日在潘泾路X路口,案外人黄XX驾某沪x重型货车同驾某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XX系被告XX公某驾某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为XX公某所有,在XX保险公某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6,513.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148元、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某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物损费200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要求由XX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某赔偿。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XX公某所有,黄XX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某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某的意见。

被告XX保险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交通费、营某、物损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在潘泾路X路口,案外人黄XX驾某沪x重型货车同驾某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XX系被告XX公某驾某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为XX公某所有,在XX保险公某投有交强险。

原告事发后共支付了医疗费26,513.38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3元)。

2009年5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汪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汪XX今后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某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于2005年11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09年1月同上海春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该公某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员工工资清单,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950元。原告提交了该公某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未发放工资。

庭审中,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某支付了原告26,197.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某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1,800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物损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应计为26,240.3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兄弟护理,每月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为57,676元。

以上费用合计113,684.38元,由XX保险公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即25,360.38元。扣除被告XX公某已支付的26,197.38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XX公某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88,324元。

二、被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查档费共计25,360.38元。扣除被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某已支付的26,197.38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某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4元,由被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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