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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某,男,在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第某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第某被告)。

被告陈某(第某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被告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某和苏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陈某涉嫌刑事案件,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中止审理。后因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根据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通知陈某作某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某和苏某、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第某被告驾驶牌号为鲁某货车沿朱枫公路X.6K处,未按操作某范安全驾驶,操作某当驶入对方车道,与原告驾驶员曹某驾驶由南向北的牌号为沪某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第某被告车内人员伤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第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某中心(简称物损评某中心)评某,原告车辆物损为人民币8,358元。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该费用明显不够,经物损评某中心重新评某,费用为13,180元。另由于该事故还产生了原告车辆代驾费、停车费损失及原告车辆停止营运等损失。原告认为,第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作某车主应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某、第某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第某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物损13,180元(审理中变更为10,088元)、评某860元(审理中变更为380元)、代驾驶车辆费(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620元;2、第某、第某被告对第某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某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也无异议,但第某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某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第某、第某被告是兄弟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杜某未作某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第某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杜某、牌号为鲁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载四人、车厢内载七人)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6K处(太浦河桥北侧),因未按操作某范安全驾驶,操作某当驶入对方向车道,适遇曹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大型普通客车沿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相碰撞,造成车损及刘某当场死亡,第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丙、惠某、吴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20日,物损评某中心出具物损评某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3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某380元。2010年12月22日,物损评某中心又出具物损评某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1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某48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3,18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代驾驶车辆费200元、停车费1,620元。

另查明:第某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第某被告在青浦交警支队向其所作某询问笔录中陈某:第某被告及其车上人员均是由其雇佣的,事发当天是第某被告擅自运工人去干活的,该肇事车辆是第某被告从第某被告处购买的,尚未过户。

审理中,原告和第某、第某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车辆物损为10,08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某、第某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第某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某被告车辆信息、物损评某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某发票、作某、代驾驶车辆费和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第某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第某被告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某、第某被告表示肇事车辆是第某被告的,是从第某被告处购买的,第某被告在交警队的所作某述是为了减轻第某被告的责任。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第某、第某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丙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某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第某被告在青浦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确认第某被告系其雇佣的,现第某被告主张某丙为了减轻第某被告的责任才确认第某被告是由其雇佣,因第某被告对其主张某丙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第某被告的该主张某丙院不予采纳。因第某被告事发时系为第某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故第某被告对原告应负的赔偿义务依法应由第某被告承担。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某被告应当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主张某丙事车辆是从第某被告处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确认,故对第某被告的主张某丙院不予采纳。第某被告作某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的第某被告驾驶,故第某被告应对第某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丙车辆物损费、评某、代驾车辆费、停车费,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物损费10,088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评某38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驾车辆费20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1,620元;

五、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杜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由第某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某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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