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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2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宁乡X镇宁溪宾馆308房将1/3粒绿色麻古、1/5粒红色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芳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收缴1/3粒绿色麻古、1/5粒红色麻古及毒资500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1/3粒绿色麻古及1/5粒红色麻古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芳、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贩某毒品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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