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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军、李红军,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郭某所有的豫K-x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66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郭某所有的豫K-x号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郭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街百货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宋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一事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x.13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合理赔偿,但诉讼费不应该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一份(包括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x.16元,自购药552.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76元;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腰4/5、腰5/1椎间盘膨出等病情;4、禹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曾用名为X枝;5、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南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做生意的事实;6、李xx、罗xx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郭某为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事故后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郭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街百货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8月24日住院至2010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1天,其伤情被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腰部损伤,脑萎缩,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0年12月23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出院证,出院医嘱原告二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合理休息,带腰围适度锻炼。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李红军等参与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76元,并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禹州市X组菜园街从事纺织品个体经营。2009年12月27日被告郭某为豫K-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郭某驾驶肇事车将宋某某撞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为9069.03元(住院121天,按x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9069.03元(住院121天,按x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3630元(住院12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住院12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82元。因被告郭某为肇事车豫K-x号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担,但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除给被告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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