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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曹新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平等协商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某用豫x解放汽车将17吨苹果从陕西三原县运到商丘市,运费每吨220元,货上车先付一半,余款货到付清。后双方又协商到淳化装货,运费先付300元,余款货到商丘后付清。原告在苹果装上车后如约付给被告张某某300元。被告张某某却违反双方约定,将货物运到通许后拒不运到商丘市,并无故将货物扣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协商,并到派出所反映,让他把货物运到商丘或返回给原告,但被告均拒绝。经查豫x解放汽车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将原告货物运至卸货地点,并擅自扣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质疑。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鉴于某方当事人没有在运输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此,原告诉称的书面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疑问,但并不否认被告承运苹果的事实。再者,跟我联系运苹果的货主是个男的,联系电话是x,货到开封境内电话无法联系,现在突然出现一个女的作为原告起诉我,违背生活规则和交易习惯。二是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和实际履行原则,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系蓄意编造。根据信息部提供的信息,装货地点是陕西省三原县,运费220元每吨,而托运人擅自改变装货地点为陕西省淳化县,让我多跑100里山路,运费不给我增加一分。我承运的苹果不是17吨而是6吨,平时我去三原县附近拉苹果都是5、6吨,原告称的17吨是捏造事实。原告称在淳化装车后给我300元运费之说,与原告称的“货上车先付一半,余款货到付清”相矛盾,事实上我没有收到分文运费。三是由于某运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货主拒绝在信息部提供的运输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仅有信息部提供的一个电话和一个姓氏,故有可能我承运后,运费索要无着落,我的车到开封境内,跟货主一直联系不上,我又无钱加油,无奈在通许滞留等货主消息。谁知有一男的用陌生手机号与我联系,我提出对他身份质疑,几天后,一男一女自称是货主,因他们身份不明和运费问题,不通过司法公证部门我不让他们将苹果拉走。

综上所述,因货主不讲信用,望法庭查明原告系真实货主,支付我运费和相关保管费用的情况下,愿意将6吨苹果拉走,为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诉状中明确陈某是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万里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豫x货车已由张海涛购买,张海涛又将车辆转卖给刘某某,其人与万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万里公司并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车车主是我,我将此车租赁给李铁顿,李铁顿与张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一概不知。本案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与张某某无任何经济来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陕西省礼泉县兴运货运中心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某用豫x货车将原告购买的17吨果,由陕西省淳化县运至商丘市,运费每吨220元,货到终止。该协议书系经中介人和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上无原告本人签字。运输协议履行中,张某某行至通许县时,违反双方约定,以和原告联系不上为由,未将货物运往商丘市。另查明,原告在陕西省淳化县的苹果购买价为每市斤0.53元。

再查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将豫x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卖给张海涛,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合同,并有公证处的公证书。张海涛于2009年11月4日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该车行使有支配、运营、收益的权利。在追加刘某某为被告的第二次庭审中,刘某某认可自己为豫x货车车主,并提交有将车辆租赁给李铁吨的租赁协议书一份,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李铁顿的基本情况和详细地址。又被告张某某系刘某某妻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书,虽然只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但事实上被告张鲲鹏已将货物从陕西省淳化县运送到河南省通许县,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该运输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持该运输协议书起诉,为本案适格原告。运输协议书上原告所留联系电话为陕西当地电话号码,被告张某某以货车行至通许县境内和原告联系不上、无钱加油等为由,中途停下,原告固然有一定责任,但构不上张某某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所以被告张某某对造成此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张某某辩称的承运的苹果是6吨不是17吨,有张某某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的17吨、每吨220元字样。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运费,考虑到被告承运苹果的事实,承运苹果的运费可和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刘某某认可自己为豫x车主,但未提供租赁人李铁顿的基本情况,也没有通知李铁顿按时到庭,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车辆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同时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去陕西运苹果时为李铁顿的司机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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