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厂长。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以下简称自控仪表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594-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3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自控仪表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原系自控仪表厂职工,在职期间,由自控仪表厂出资购买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8.60平方米、砖混结构),暂由尹某某居住。因尹某某经手时将房产证办成其个人名字,自控仪表厂得知后在与尹某某协商未果情况下,即向检察机关举报。经检察机关询问尹某某承认该房系自控仪表厂出资,应属自控仪表厂所有,并交出房产证。自控仪表厂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诉至法院要求尹某某腾房。一审法院受理后,尹某某对该房产权证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尹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尹某某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后,自控仪表厂、尹某某在庭审中各抒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自控仪表厂的产权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尹某某所提行政诉讼问题,已经二审终审,有生效法律文书为据,故尹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尹某某所提涉及房改问题,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自控仪表厂要求腾房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腾房同时不得损坏房内设施。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自控仪表厂让尹某某腾房所依据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尚未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所确认。一审中,自控仪表厂出示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尹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不是对自控仪表厂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的认定,且该裁定枉法裁判。该案业经中院审核立案再审,因此,自控仪表厂的房地产权是否合法有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其次,尹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尹某某对自控仪表厂从筹建、开办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1986年龙亭区为发展区办企业,尹某某被作为技术人才引进到龙亭区筹建市自动控制仪表厂,且尹某某辞去国有企业的工作,并亲自筹措10万元资金,龙亭区投资4万元开始创业,使企业发展到90年代初产值200余万元,企业也由小到大,由弱到强,尹某某功不可没,为此,龙亭区为表彰作为主抓供销工作的尹某某(时任副厂长)专门发文为尹某某和自控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各买住房一套,这是对上诉人尹某某工作的充分肯定,本案无论从居住权角度,还是从所有权角度,尹某某均享有优先权。一审判决却未查清上述事实,武断判决尹某某腾房,有失公正。二、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尹某某所居住的房屋是由自控仪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龙亭区计经委批复、购买的,并明确指出:房屋购买后按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办理住房手续。因此,本案涉及落实房改政策问题,应由龙亭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解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应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自控仪表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护了自控仪表厂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不存在买卖,又不存在房屋的出租,故尹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权。尹某某所称的“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5年6月13日本院受理尹某某上诉案件后,因上诉人尹某某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并已下达(2005)汴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594-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5)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再审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而原审二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尹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未作出书面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驳回尹某某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二、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再审行政判决作出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对自控仪表厂和尹某某双方争议的房屋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由二审民事裁定书,再审行政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非财产权属纠纷,应为因腾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鉴于本院再审行政判决作出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现权属不明,故自控仪表厂提出的要求尹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均由自控仪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