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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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乙和朱某、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宁乡X村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配件修理店,采取蜡烛烧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共计价值2530元的东风140轮胎3只、拖拉机前轮胎2只。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熊某、朱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宁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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