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双方自愿离婚。
被告彭某口头辩称,被告现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宁乡X镇X路X号两层楼房一栋、华晨中华小汽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小汽车一辆)概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给付被告彭某应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70000元;此款限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前给付被告6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前给付10000元;若原告何某逾期未付清,原告何某自愿另给付被告彭某违约金10000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