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洞头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甲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嘉县X乡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41线x+570M处弯道时,超越禁止标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李海仁驾驶的浙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乙X号轿车内乘客原告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鼻某、鼻某异物、头面部多发伤等伤势。原告住院52天,医疗费x多元,已由被告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某治疗,支出医疗费1907.6元。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柒级和玖级,误某、护某和营某期分别拟为叁个月、贰个月和贰个月。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7.6元,护某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误某费99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某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甲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的身份情况;
3、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
4、网页信息单、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6、门某、住院病历、出院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7、门某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医药费1907.60元的事实;
8、护某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护某4500元的事实;
9、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10、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某、护某、营某期限;
11、营某执照、税某、纳税某细记录、宝应县X镇政府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江苏经营某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多元,该部分由被告徐某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x.76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甲X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10,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5、9,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出院录载明疗效评定是治愈,与证据X门某药费相互矛盾;对证据8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陪护某护某是不同概念,医院里的护某已有医生和护某,原告提供的实为陪护某,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原告伤势不需要请护某人员,误某期限应算至定残之日,营某期限没有必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某、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相关某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经两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门某药费发票1907.60元,属原告出院后换眼球支出的费用,与出院录疗效评定治愈并无矛盾,该医药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由聂美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鉴定书,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程序违法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营某执照、税某、镇政府证明二份以及纳税某细记录,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相关某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甲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嘉县X乡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41线x+570M处弯道时,超越禁止标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李海仁驾驶的浙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乙X号轿车的乘客原告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鼻某、鼻某异物、头面部多发伤等伤势。原告住院52天,医疗费x多元,已由被告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某治疗,支出医疗费1907.6元。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柒级和玖级,误某、护某和营某期分别拟为叁个月、贰个月和贰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甲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某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某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其自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医疗费为原告出院后门某医疗费1907.6元。2、护某,根据鉴定意见,护某期限为2个月,结合当地护某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故其护某为4200元(70元/天×60天),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陪护某4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被告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某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某费,根据鉴定意见,误某期限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批发与零售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计6048元(x元/年÷365×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柒级和玖级,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x.4元(x元/年×20年×42%)。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营某,根据鉴定意见,营某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分别造成七级和九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0、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为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肇事车辆浙甲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弯道时逆向行驶,与对向李海仁驾驶的浙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浙乙X号轿车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权,故应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金。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967.6元(医疗费1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某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x.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2元{[护某4200元+误某费6048元+残疾赔偿金x.4元(x.4元-x元)+交通费1000元]×80%}。
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x.08元{[护某4200元+误某费6048元+残疾赔偿金x.4元(x.4元-x元)+交通费1000元]×20%},以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x.08元,应由被告徐某负责赔偿,被告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某对被告徐某应赔偿的款项(含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建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