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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会昌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门岭检查站工作人员,已于2011年11月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启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冒充会昌县矿产局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到会昌县X村何某乙店内,虚构会昌县矿产局需要制作广告牌一事,以介绍业务给何某乙明生索要“打点费”的方式,骗得何某乙生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陈述,书证:退还赃款领条,会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和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冒充会昌县矿产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到会昌县X镇刘某某店内,虚构会昌县矿产局需要采购太阳能热水器一事,以介绍业务索要“打点费”的方式,骗取刘某某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退还赃款领条,会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和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冒充会昌县矿产局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到会昌县X镇曾某某店内,虚构会昌县矿产局需要做广告牌一事,以介绍业务的方式骗取曾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书证:退还赃款领条和谅解书,会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和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冒充会昌县矿产局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到会昌县X镇X路太阳雨太阳能郭某某店内,虚构会昌县矿产局需要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事,以介绍业务索要“打点费”的方式,骗得郭某某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书证:退还赃款领条和谅解书,会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和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冒充会昌县矿产局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到会昌县X镇西江大道华硕电脑许某某店内,虚构会昌县矿产局需要采购监控设备和电脑一事,以介绍业务索要“好处费”的方式,骗取许某某现金1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上述赃款6000元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书证:退还赃款领条和谅解书,会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和立案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并将赃款全部退清,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招摇撞骗的行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娟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肖连庆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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