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装满化肥的货车,沿沙河店崔某由北向南行驶到韩岗向右转弯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坐在化肥车上的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26日曹某某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4与6日因经济条件困难而无奈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3、左髌骨骨折;4、先天性智力低下;5、肺挫伤腰部挫伤。曹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x.40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8月2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已截瘫,双下肢感觉、运动消失,双臀部褥疮形成,构成二级伤残。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620元,后曹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双方争议较大形成诉讼。另查明,2008年4月1日,王某某就该豫x货车向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人货混装,发生交通事故给曹某某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其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员,明知人货混装是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规定的,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采信。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抗辩“曹某某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其属该肇事车的非法乘客,不属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应予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曹某某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王某某就该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为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某某主张崔某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计赔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9伤残系数),医疗费x.40元,护理费747.87元(x元÷365天×11天),误工费x.37元(x元÷365天×14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天×11天),鉴定费162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为x.64元,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计x元。下余各项损失x.64元,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含医疗费x元)。2、王某某赔偿曹某某下余各项损失x.64元。3、驳回对崔某某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曹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某强险赔付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其非该货车的车上人员,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坐在安全位置,属于某强险理赔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是坐在货车车斗的化肥上,该车在转弯时发生侧翻,曹某某被甩下车后又被侧翻的货车所压致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曹某某所坐货车的位置并非在处于某全位置的驾驶室内,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车下,应认定曹某某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车辆的车主王某某已向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其公司理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