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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装满化肥的货车,沿沙河店崔某由北向南行驶到韩岗向右转弯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坐在化肥车上的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26日曹某某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4与6日因经济条件困难而无奈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3、左髌骨骨折;4、先天性智力低下;5、肺挫伤腰部挫伤。曹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x.40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8月2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已截瘫,双下肢感觉、运动消失,双臀部褥疮形成,构成二级伤残。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620元,后曹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双方争议较大形成诉讼。另查明,2008年4月1日,王某某就该豫x货车向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人货混装,发生交通事故给曹某某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其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员,明知人货混装是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规定的,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采信。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抗辩“曹某某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其属该肇事车的非法乘客,不属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应予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曹某某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王某某就该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为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某某主张崔某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计赔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9伤残系数),医疗费x.40元,护理费747.87元(x元÷365天×11天),误工费x.37元(x元÷365天×14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天×11天),鉴定费162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为x.64元,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计x元。下余各项损失x.64元,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含医疗费x元)。2、王某某赔偿曹某某下余各项损失x.64元。3、驳回对崔某某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曹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某强险赔付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其非该货车的车上人员,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坐在安全位置,属于某强险理赔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是坐在货车车斗的化肥上,该车在转弯时发生侧翻,曹某某被甩下车后又被侧翻的货车所压致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曹某某所坐货车的位置并非在处于某全位置的驾驶室内,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车下,应认定曹某某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车辆的车主王某某已向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其公司理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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