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才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乙山、洪端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丰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并且屡教不改,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就是不听,因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4月2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2、双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因与原告吴某感情不和离家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3、被告彭某乙的父亲彭某乙、母亲刘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及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6日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原告吴某未带嫁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2日,因被告夜不归宿,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开住所,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彭某乙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小孩彭某乙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彭某乙对小孩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才新
人民陪审员彭某乙山
人民陪审员洪端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