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谢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汽车损失x元。2010年6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豫x长安之星牌微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唐海军,该车于2004年9月25日购买。之后唐海军将该车转让给乔胜利,乔胜利于2009年3月2日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谢某某。2009年6月13日下午至晚上谢某某在郑某某处修理该车,修理有油箱、汽油泵、火花塞等部位,次日又到该处焊了车座,调了气门,两次修理费共计160元。下午五时许,谢某某驾驶该车去付集镇X村途中汽车着火,经消防部门勘验该车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因该车烧毁严重,加之扑火过程中现场破坏,起火原因无法确定。另外,就该车残值部分谢某某申请评估,后又放弃,其自行处理该车得款1000元,郑某某亦认可该车残值部分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郑某某处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应该保证所修理的车辆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确保该车能够安全行驶。车辆修理后的次日下午就发生了自燃,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上诉人曾经修理过油箱,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根据上诉人修理的事实可以推定其所修车辆质量上存在缺陷,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郑某某应对该车自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应该做到谨慎驾驶,确保该车行驶安全。该车发生自燃,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根据本案案情,谢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谢某某购车时价值为x元,有相应购车协议,对该价值予以认可,残值部分已自行处理,该车车损价值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某车损的70%即x元。
郑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消防部门认定书只是根据车主口述的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与我修车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技术认定)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谢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修理车辆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修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形成了起火,作为消防部门进行了处理,消防大队有权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消防部门有权对着火车辆进行认定,该认定书与被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明该车着火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与上诉人的修理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对该车发生着火,因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代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