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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被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25日在原#m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后双方于1998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王某某私奔并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单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5日双方在衡东县原#m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199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产生矛盾而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m坪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25日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已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岳峰

审判员吴旭红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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