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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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母。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续某甲之父。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曹2011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曹某之姐夫。

辩护人董某某,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址:陕西省榆林市XXX路。

公司负责人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景勇,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住址:榆林市XXX院内。

公司负责人张某华,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郭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勇、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生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陕kx/陕kn539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x+800m处时,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XXX撞挤到公路边的墙上,被害人X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便藏在现场附近,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找到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子洲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会阴部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建议在1-2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甲、师某、续某乙、张某诉称,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肇事车陕kx/陕kn539挂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即:X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治及交通费用等共计x元。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他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其赔偿数额应以农民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该车是挂靠他公司,他公司只是负责该车购买时的担保,并未收取其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陕kx/陕kn539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x+10m处时,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XXX撞挤到公路边的墙上,被害人X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便藏在现场附近,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找到公安人员投案自首。被害人X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会阴部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子公交发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

民事部分经查,曹某驾驶的陕x/陕x半挂车主、挂车强制险由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主、挂车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各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每次限额x元。曹某与XXX系雇佣关系,车主为XXX,该车挂靠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被害人XXX生前从2009年开始至肇事发生前一直在绥德县外贸宾馆从事厨师某业。

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公布的统计数字为: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为:XXX的死亡赔偿金x元(x×20),丧葬费x.5元,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794×14÷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5元。

同时查明,在庭审后被告人曹某委托其家属并和车主XXX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是事实。

2、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他跟随曹某驾驶的陕x/陕x半挂车行驶到(略)的一个三岔路口时,路口出来一群羊,由于刚下雨路面湿滑,半挂车失控,将一行人撞到。他报了警,撞到的行人被群众送往医院。该车的实际车主是XXX。

3、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他在神木,随车的XX给他打电话说车出肇事了,碰坏了一个人。他是陕kx/陕x半挂车的车主,曹某是他雇佣的驾驶员。

4、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18时许,他和XXX在通往高某的三岔路X路旁啦话时,路口出来一群羊。此时过来一辆半挂车猛踩刹车,车头就朝他们驶来,他拉了一下XXX说快跑,没跑几米就听见碰撞的声音,他一看,XXX在半挂车的左前轮与墙之间,后被周围的群众送往医院。

5、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他往回赶羊在高某路与307国道的三岔路口时,过来一辆半挂车撞在他家的墙上,把他的羊压死了四只。他由于受到惊吓,其他情况什么也不知道。

6、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子)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子公交发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4月1日曹某驾驶陕x/陕x半挂车在307国道x+10m处的三岔路口时发生肇事致XXX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会阴部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7、户籍证明信、身份证等证明,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职业住址情况。

8、XXX的证言证明,她一直经营绥德县外贸宾馆,从2009年开始聘用XXX为厨师,2011年3月因装修员工们都放假了。

9、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案涉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投保的险种和理赔限额。

10、(2011)子刑初字第x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XXX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理。

11、驾驶证信息证明,曹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12、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相关票据在卷备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驾驶员,在其行车时理应谨慎驾驶,然而其疏忽大意,路遇障碍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1-2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曹某在庭审后,能委托其家属积极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应根据其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予以确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过去表现一贯良好,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应予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曹某在庭审后给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有悔罪表现,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较妥。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的观点,经查,被害人续某甲文生前在陕西省绥德县外贸宾馆打工为业,从事该职业两年之久,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以农村户口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其各自的户口为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其父母年龄均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经查,XXX的陕x/陕x半挂车虽挂靠该公司,但其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应酌情考虑给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甲、师某、续某乙、张某的赔偿数额为:X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上列赔偿数额在判决生效后当即给付。

三、驳回上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助理审判员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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