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2月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生女儿张某涵,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作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公婆不孝敬,经常打牌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儿子张某镐出生后,被告还是旧习未改,经常无理取闹,并将夫妻所经营的客车擅自变卖,占有变卖款x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许某慧离婚,2、女孩张某涵、男孩张某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各自承担抚养费至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X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X号、X号、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同时婆媳关系处理不好。
X号、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客运中巴车一辆已由被告联系出卖。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嫁入原告家后,一直勤俭持家,侍奉公婆。婚姻存续期间的客运中巴车系原告私自于今年农历4月11日变卖,得款x元整存入原告账户。原告因急于离婚,要求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自愿支付x元到被告的账户。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被告患有乙肝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就医之费用和小孩的奶粉钱。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X号、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3张某份,拟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被检查患有乙肝大三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两个证人不认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接受法院质询。
本院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X号证据来源的形式不合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X号、X号证据不予认可;X号证据经庭审查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检验单结论只能证明肝功能指数偏高,并不能证明被告患有肝病。
本院经综合审核,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庭审查实属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2月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生女儿张某涵,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生活观念、消费观念不一致经常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11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本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许某慧离婚,2、女孩张某涵、男孩张某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各自承担抚养费至成年。
另查明:2011年4月13原、被告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湘x客运中巴车一辆出卖,得款x元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得款x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和责任的承担,应反对轻率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并引起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请求法院应从考虑小孩的茁壮成长出发,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要求与原告和好。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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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