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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业银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维仁,信阳市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被告陈某甲因做工程需要,向我社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2‰,期限一年即从2006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止,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被告用自己信Im房权证十三里桥乡字x、面积195.5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抵字第X号房屋及陈某乙信Im房权证十三里桥乡字x号、面积202.27平方米、他项权证第X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我社按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拖欠未付,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07年4月21日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2002年12月20日曾借原告10万元人民币,当时抵押贷款担保人是我哥陈某乙。后来10万元还了后我又借10万元是2006年4月7日借的款,我哥没担保,他们谁都不知道。现在原告起诉我这10万元人民币没还,是我2006年4月7日借的,与我哥陈某乙没关系,故我哥陈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哥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2年12月20日我弟陈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我确实曾用我的房产抵押。2003年12月20日我弟还贷后,原告就应该归还我房产证。2006年4月陈某甲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用自己195.53的房屋抵押的,此笔贷款与我毫无干系。但原告与陈某甲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我签字写担保书,采取不正当手段又将我房屋给陈某甲作抵押担保,他们的行为违背了我的意思,是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应当解除该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并退还我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甲因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并用自己位于十三里桥街X.59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兄即被告陈某乙位于十三里桥街X.27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抵押借款,同时于2002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写明陈某甲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在西城办事处的借款,共有人刘延娥、陈某乙、翟甫云愿付民事连带责任。承诺书由被告陈某甲及妻子刘延娥当场签名,被告陈某乙及妻子翟甫云当场签名。四人于当天又在原告处办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x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x元人民币交付被告陈某甲使用,被告陈某甲借款后也如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结清原告x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认为被告陈某甲有良好的信誉,2006年4月7日被告陈某甲又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在办理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被告陈某甲个人填写时冒用其哥陈某乙的名字在抵押及保证人名下签名、盖章,被告陈某甲之妻共有人刘延娥及被告陈某乙之妻共有人翟甫云均未到场签字,原告认可同意放贷x元人民币。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抵押财产共有人及签章栏目内也是被告陈某甲冒用陈某乙名义签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仍同意放贷x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合同为: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7.2‰,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陈某甲使用,但被告陈某甲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本息。2007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同意被告展期还款到10月7日止,被告陈某甲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意见栏内仍冒用刘延娥签名。2007年10月7日展期还款又到期后,被告陈某甲仍不能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之妻翟甫云于2003年9月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200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到期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息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陈某乙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作为抵押担保人的陈某甲最高额抵押的责任期间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主债权未消失,故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上加收30%利息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计算)。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授偿。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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