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天地人网吧上网,见被害人田×在沙发上睡觉,其黑色挎包放在电脑旁边,遂由黄某乙望风,马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挎包盗走。二人在该网吧一角落处,将包内的联想手机(经估价价值300元)一部、101元现金、身份证、工商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将包丢弃。黄某乙、马某某离开该网吧行至约五、六十米处,见被害人罗×的一辆白色爱立新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550元)停放在此处,二人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并停放在郑州市X路一加油站旁,马某某联系一收电动车男子至该加油站处欲将该车卖掉,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将黄某乙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罗×、田×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所盗赃物已经追回。综上,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