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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38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当被告于1991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征(X年X月X日生),生育一女孙某真(1998年6月生),后由于被告不安心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当与告吵骂,1999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情况下外出打工,在家中遭受火灾其娘家通知被告回家七天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在吕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征,1998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真,婚生子孙某征现已年满16周岁,外出打工劳动收入为已所有。2001年原被告家中发生火灾,房屋全部烧光,婚生女死于火灾。2001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001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某征已年满16周岁,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有9000元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九年十二月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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